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61號
PCDM,114,交簡,96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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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庭管理、家庭狀況小康
、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66號  被   告 李靜婷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婷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9時許起至19時40分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景平路口前,因酒後控制力減弱,不慎 撞擊同向前方由温庭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1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21張、現場監視器畫 面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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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