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59號
PCDM,114,交簡,959,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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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台灣大到」,更正為
「臺灣大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列至第13列所載之「其尿液愷他命及甲基
愷他命均已達公告濃度值以上」,更正為「其尿液所含愷他命
(濃度值:1,654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220n
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濫用藥物尿液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補充「另案犯罪嫌疑人即乘客詹詠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F991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
品初步篩檢表」、「扣案物暨初步篩檢照片3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此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
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
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
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
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
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
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
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曾博偉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
尿檢毒品標準)雖於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
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
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
明。
 ⒉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愷他命(濃度值:1,654ng/mL)及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22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UL/2025/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憑,依被告行
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見本院卷第21頁),均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以上(即:愷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去甲
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施用上
開毒品後,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小客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尿液所含之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超越行
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十餘倍、四十餘倍,是其犯
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1至13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
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
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 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憑,復因依現今技術,仍難以將毒品自所附著之



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及毒品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是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運輸或販賣,核 屬法令禁制之物,為違禁物。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的,供吸食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頁),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具 一定之關聯,確係本案之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均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毛重0.7115公克;淨重0.5152公克;驗餘淨重0.5122公克) ⑴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F9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頁)。 2 ⑴K盤1個(毛重178.8230公克) ⑵K卡2片(總毛重14.1310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82號  被   告 曾博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偉於民國114年4月9日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 到附近,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可 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 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 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而不 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於同 日15時20分許,因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前,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 重0.72公克)、K盤(含刮卡2張)1個等物。復經曾博偉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其尿液愷他命及甲基愷他命均已達公 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博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5 日濫用藥物尿液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12)等證據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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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