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展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5行所載「其在新北市樹林區
環漢路5段與柑園二橋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2518ng/mL)、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000000ng/mL)。」,應補充
為「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柑園二橋口,因形跡可
疑遭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2518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0000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王鴻展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王鴻展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鴻展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參以被
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如上述之濃度值,顯逾行
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
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23號 被 告 王鴻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展於民國114年4月24、25日間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 新莊區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26日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其 在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柑園二橋口,因形跡可疑遭警 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2 518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000000ng/mL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05號)、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05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行政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