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高榮智」更正為「高榮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第4行「中福路」更正為「忠福路」;證據部分另
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所犯法條更正
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榮智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
毫克,足見其攝取之酒精非少,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而後更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並考量被告曾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38號 被 告 高榮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0號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 南福路與中福路337巷口時,不慎與張玉琴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張玉琴未受傷害)。經警至醫院對高榮智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榮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玉琴陳 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蒐證照 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