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32號
PCDM,114,交簡,932,202508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省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省論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劉省論未領有有效之駕駛執照,
仍」,應補充為「劉省論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0
年3月9日遭記點處銷,未重新考領,竟仍」。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吳欣怡
,均應更正為「吳怡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查:案發時被告劉省論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
可憑(見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27號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
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吳怡欣李珮欣2人受傷,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怡欣李珮欣2
人各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係以一行為侵害上開2人之身體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
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機關
註銷,竟仍率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顯見其有漠視交通法
制、不願遵守交通規則之惡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進而
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升高,本案既已因其未善盡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其欠缺守
法觀念。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輕,且與被告於駕駛
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16858號偵查卷〈下稱第16858
號偵卷〉第38頁反面),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劉省論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自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
2人受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已與告
訴人李珮欣以新臺幣6萬元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吳怡欣因無
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
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前科素
行,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6858號偵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27號 被   告 劉省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省論未領有有效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6時2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南門街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街與館前西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其他車輛保持安 全間距,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 全距離,且因煞車踏板有異物擋住無法腳踩煞車而操作失控 ,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正停等紅燈號誌、由吳欣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欣怡再自後追撞其前方正 於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由李珮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向前滑行碰撞沿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 方向行駛,由蔡瑞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蔡瑞祥未受傷),致李佩欣人車倒地,吳欣怡因而受有鼻 骨骨折、右手及鼻部挫傷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李珮欣因 而受有右側上臂、左小腿、左側腳趾、右大腿、左膝、下背 部及胸部挫傷、胸痛、頸椎挫扭傷等傷害。劉省論於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欣怡李珮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省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吳欣怡李珮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蔡瑞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6張。(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六)新北市○○○○○○○○○道路○○○○○○○○○○○○○○○○○○○○路○○○○○○○○0○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七)亞東紀念醫院開立之吳欣怡診斷證明書1份。(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開立之李珮欣之診斷證明書2份 及亞東紀念醫院開立之李珮欣之診斷證明書1份。(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駕駛執照業經記點處銷,有新北市○○○○○○○○○道路○○○○○○○ ○○○○○○○○○○○○○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



卷可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不 得駕駛車輛,被告仍駕駛車輛上路即屬無照駕駛,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請參酌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請審酌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