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紳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紳舜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且」,應補充為「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593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6832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9380
ng/mL),」。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翁紳舜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翁紳舜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3行所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翁紳舜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如上述之濃度值
,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
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56號 被 告 翁紳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紳舜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
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署以114年度 毒偵字第1571號案件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3月16 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 路1段與南勢六街口時,不慎擦撞分隔島,經警察到場處理 後,翁紳舜同意搜索,因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經翁紳舜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嗎啡陽性反應,且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ㄧ)被告翁紳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UL/2025/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另由本署以114年度 毒偵字第1571號案件偵辦處理中,本件不另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附表
編號 品項 1 安非他命7包 2 海洛因1包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 電子菸彈底座10個 5 依托咪酯菸彈2個 6 電子菸桿2支 7 依托咪酯殘渣瓶4個 8 依托咪酯針頭1個 9 電子磅秤2個 10 手機Iphone13pro1支 (IMEI:00000000000000) 11 空夾鏈袋4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