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18號
PCDM,114,交簡,918,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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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雲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雲龍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為
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1號  被   告 謝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雲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2樓208室居所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購買午餐。嗣於同 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 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雲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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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