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勤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劉冠勤之駕籍查詢結果」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冠勤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其犯
罪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王寶貞所受之傷害;再參酌被告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均未依調解筆錄為給付,經告訴
人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1號 被 告 劉冠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勤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8時1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
莊區自強街26巷往自由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自由街交 岔路口前,欲左轉自由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以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自由街, 適王寶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街往 自立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王寶貞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 手食指挫傷合併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寶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寶 貞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 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