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00號
PCDM,114,交簡,900,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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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5行「類道路」更正為「道路」;所犯法條更正為「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茂森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9
毫克,足見其攝取之酒精非少,卻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而後更發生自撞事故,顯見酒精已對其意識及操控能力
產生極大之影響,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曾三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卻仍不知悔
改,再為本案犯行(本次為第4犯),實不宜輕縱;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5號  被   告 陳茂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森於民國114年6月1日12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1樓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 西路4段與華江五路交岔路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撞擊分 隔島而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 理,於同日20時6分許,測得陳茂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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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