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0號」,應更
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8
644ng/mL,」,應補充為「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8644ng/m
L、安非他命濃度達3800ng/mL」。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陳士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士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士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如上述之濃度值
,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
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48號 被 告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養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9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所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陳士養所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 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6日19時45分許,自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所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逕稱本案車輛)上路,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76巷口找尋友人,復承前犯意,再於114 年1月26日22時40分許,從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76巷口,駕 駛本案車輛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之友人住所地。嗣陳士養於114年1月26日22時45分許,駕駛 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駕駛本案車輛時 ,未依規定開啟車頭燈,遭警攔停盤查,嗣於114年1月26日 22時49分,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實施搜索,並於114年1月27 日0時34分,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8644 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葉家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 品初步篩檢表、現場採證照片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2025/02/17、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檢體編號: 0000000U017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函附檢送「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1份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士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