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80號
PCDM,114,交簡,88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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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威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陳培財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更正為「告訴人陳培財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主要情節相符」。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NJF」,更正為「NJT」。
 ㈢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駕駛資料
查詢結果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經查,被告李昊威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成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成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
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於
肇事後,經路旁民眾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即表明為肇事人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偵卷第6頁)供述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於到場處理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本
案犯行。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有因逃匿而遭通緝之情事,
是其應有受裁判之意,爰依前開減刑寬典,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慎撞擊告訴人成傷,不僅無視國家就駕駛執照之考驗、管
理制度,亦不顧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頭皮鈍
傷等傷害,其中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非單純之皮肉
傷,係足以對一般社會生活產生負面影響之傷勢,是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之損害較鉅,惟念及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及未依
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係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見偵卷第
45頁),故尚難全然將損害歸咎被告;併考量被告自首本案
犯行,及其未遵期出席調解(見偵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
表示無意願調解(見偵卷第43頁背面、第48頁背面),未積
極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61號  被   告 李昊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昊威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8日9時34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興街 往文化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 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未依號誌 指示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培財逕自穿越光 興街,李昊威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培財跌倒在地,



並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培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昊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培財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畫面暨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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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