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75號
PCDM,114,交簡,875,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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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TNOK NONTHAWAT(中文名:林永成,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ITNOK NONTHAWAT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JITNOK NONTHAWAT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
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5 年11月8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 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2號  被   告 JITNOK NONTHAWAT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ITNOK NONTHAWAT於民國114年6月7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經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ITNOK NONTHAWAT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違反公共危險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查獲照片等 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JITNOK NONTHAW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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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