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67號
PCDM,114,交簡,867,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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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棟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棟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第4行「REJ-1763號
租賃小客車」更正為「RFJ-1763號租賃小貨車」;證據部分另
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所犯法條
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呂棟樑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
足見其攝取之酒精非少,卻仍執意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更
在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極大之
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卻不知
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8號  被   告 呂棟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棟樑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餐廳  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國 道一號北向36公里處,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葉志剛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嗣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棟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志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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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