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42號
PCDM,114,交簡,84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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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世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鍾世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17號  被   告 鍾世才 男 49歲(民國65年2月9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世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鶯交流道接續復興 路往中山大智路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燈桿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高弘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 碰撞,致高弘熾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近 端粉粹性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弘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世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弘熾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器影 像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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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