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19號
PCDM,114,交簡,819,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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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姵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姵臻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02巷往黃昏市
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街102巷5弄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繼續行駛,適林渲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
街102巷5弄往中華街方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
,兩車發生擦撞,致林渲澐受有左側橈骨頸骨折、左側手肘
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姵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卷【下稱院卷】第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渲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相符
,並有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語紀錄表(113年度
偵字第2023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蘆洲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語紀錄表(偵卷第15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乙種診斷書(偵卷第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33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
5、4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1至53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91至95頁)及現場監視器
檔案光碟(偵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因而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林渲澐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並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尚能
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
偵卷第85至87頁反面),然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
度,並審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其覺得被告沒有誠意,若被告
想和解其也不想接受,請法院依法審判等意見(見院卷第
31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
度、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美髮、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1名
11歲小孩、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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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