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16號
PCDM,114,交簡,716,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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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1號  被   告 吳金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生於民國114年5月20日7時許至同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 峽區橫溪路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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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