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郁家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郁家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
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郁家驊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郁家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2時20分許起至25分許止,在新北 市○○區○○○00號飲用冰結啤酒1罐,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居所,嗣於 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郁家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