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年內已有酒駕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
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0毫克,明顯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5號 被 告 陳朝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民於民國114年4月4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止,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永寧街口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民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