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址設臺灣省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騎乘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3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處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 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鑑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 駛資料、車輛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