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羿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羿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
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被 告 葉羿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羿承自民國114年4月19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北 市信義區某夜店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環河南路與成功路口時,不慎追撞黃協義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檢測葉羿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羿承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