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舜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交訴字第2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後補充「(邱
啓舜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
簡字第537號判決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啓舜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周純孚
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暨其犯後自知事
證明確而承認過失,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僅履行部分和
解條件後即未再履行,及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4號 被 告 邱啓舜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啓舜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3巷左轉永安南 路二段方向行駛,於永安南路2段100號,本應注意汽車行至 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周純孚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南路2段往永安大橋方向,見 狀閃煞不及、機車失控,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症盪之傷害。詎邱 啓舜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 竟不以為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 前來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二、案經周純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啓舜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周純孚發生車禍,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純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其見狀閃煞不及、機車失控,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未有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監視器光碟片 證明被告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其見狀閃煞不及、機車失控,因而人車倒地,且被告未有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鑑定結論: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鑑定覆議意見: 維持上揭鑑定意見。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 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