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14號
PCDM,114,交簡,214,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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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復有告訴人許
耕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佳鈺於警詢之指訴綦詳」,更正為
「核與告訴人兼同案被告(下稱告訴人)許耕碩於警詢時指
訴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告訴人陳佳鈺於警詢時指訴之
主要情節相符」。
 ㈡補充「被告李春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經查,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而無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仍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導
致告訴人許耕碩陳佳鈺(下合稱告訴人2人)成傷,故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共2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惟查,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刑之加重事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容有誤會,惟二罪就核心之過失傷害部分,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全部事實及罪名,並予被
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成傷,因而觸犯二過失
傷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㈣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2人成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
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經路旁民眾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即表明為肇事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7頁)供述明確,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9頁)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到場處理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自
首本案犯行。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有因逃匿而遭通緝之情
事,是其應有受裁判之意,爰依前開減刑寬典,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竟橫越分向限制線,復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許
耕碩,致告訴人許耕碩搭載告訴人陳佳鈺閃避不及,撞擊被
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均倒地成傷,不僅無視國家就駕駛執照之
考驗、管理制度,亦不顧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許耕碩受有左小腿挫傷併筋膜炎等傷害
,告訴人陳佳鈺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
實質出血、頭皮擦挫傷及皮下瘀血、下背挫傷、左踝、左小
腿、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其中告訴人陳佳鈺所受傷害已非單
純之皮肉傷,尚有腦部出血等足以危及生命之傷害,是被告
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較鉅;併考量被告自首本案犯行,及其
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當庭向告訴人2人致歉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
20頁),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入監前
從事水電,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須扶養其兄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9至6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8號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田於民國113年1月9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295巷往中山 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295巷與中山 路2段口,欲自該處巷口橫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 係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以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跨越 ,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然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貿然橫越車道,適許耕碩(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佳鈺,沿中山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許耕碩受有左小腿 挫傷併筋膜炎等傷害;陳佳鈺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頭皮擦挫傷及皮下瘀血、下背挫傷 、左踝、左小腿、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耕碩陳佳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許耕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佳鈺於警詢之指訴綦 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 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許耕碩陳佳鈺受傷為想像競合,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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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