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苗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翌(22)日1時許」,更正為「
仍於翌(22)日0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嗣於同年月22日1時06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88巷與莒光路40巷口前,經員警攔
查,並對其..」後,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2日0時41分許,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88巷與莒光路40巷口前,為警見
該車輛夜間未開啟大燈,且駕駛者駕駛期間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攔停盤查,並
於同日1時6分許對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
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未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務
性質工作、家庭經濟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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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3號 被 告 苗 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市○○區○○路000巷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瀚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居酒屋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2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道路上行駛,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 嗣於同年月22日1時0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88 巷與莒光路40巷口前,經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苗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駕籍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苗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