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23號
PCDM,114,交簡,112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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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褚秋雄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
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明顯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
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6號  被   告 褚秋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秋雄於民國114年7月22日8時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 市蘆洲區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嗣 於同年7月22日16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經員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褚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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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