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95號
PCDM,114,交簡,109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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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仁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1毫克,
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4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於民國114年7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廠飲酒,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欲返回住處,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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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