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屢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1次有期徒刑於民
國10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不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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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8號 被 告 林勇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麟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2段某處飲用啤酒4瓶約2,400毫升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至19時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面露酒色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