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宗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宗易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有期徒
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執
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9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友人家施用安非他命」,應更正為「
於民國114年5月27日3時4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測得尿液所含毒品
濃度值安非他命為8,744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25,554n
g/ml。」,應補充為「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8744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
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萬宗易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萬宗易於偵訊中坦
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㈥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萬宗
易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
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施
用毒品、過失傷害),與其本案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質
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
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萬宗易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如上述之濃度值
,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
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46號 被 告 萬宗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宗易前因過失傷害、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不詳友人家施用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另行偵辦中)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5月2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回住家而上路。嗣於114年5月27日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溪頭街之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 而為警攔查,復經自願採尿送驗,測得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 安非他命為8,744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25,554ng/m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宗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照片、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48)、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及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與罪質相似,並於執行完畢未
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 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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