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51號
PCDM,114,交簡,1051,202508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政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政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駕駛資料查詢結
果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用酒類完
畢後4小時餘,未待體內酒精代謝消退,即騎乘具高速性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不僅已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其尚
於行駛過程中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
見速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之駕駛操控能力已受
到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性較高;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
17至20頁),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
卷第13頁),及其現年66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4號  被   告 孫政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政華於民國114年7月1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街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翌(2)日0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秀朗路3段60巷與秀朗路3段50巷4弄交岔口,因體內酒精作用而使 控制力減低,不慎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 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