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241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9596ng/mL),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陳敏仁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敏仁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檢體採證同意書」等語
,應予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敏仁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如上述之濃度值
,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
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66號 被 告 陳敏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仁於民國114年4月7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案偵辦中)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年4月7日20時1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秦豪謙自不詳處所上路。嗣於同 年4月7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 警攔查,經同意搜索而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並得陳 敏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體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驗號UL/2025/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241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596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4月21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驗號UL/2025/00000000號)在卷可稽,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