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燿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4年2月25日14時8分許,為警
採尿前72小時」,更正為「民國114年2月5日14時8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最末行「嗣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
道與府中路口,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後經採集渠所排放
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查知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1156(ng/mL),已達行政院於114
年7月12日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更正為「嗣為警於114年
2月5日12時35分許,據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府中
路口攔檢上開車輛進行調查,並於同日14時8分許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濃度1156ng/mL)、愷他命(Ketamine,濃度379ng/mL)陽性反
應,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
、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殊值非難,且否認駕車上路前曾施用毒品之犯行,態度非
佳,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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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05號 被 告 張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巷00號 居○○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燿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4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府中路口,為警 盤查,而查悉上情。後經採集渠所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查知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濃度為1156(ng/mL),已達行政院於114年7月12日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ㄧ)被告張燿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 號:UL/2025/00000000號)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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