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37號
PCDM,114,交簡,103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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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RAN TUAN ANH(中文名裴陳俊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RAN TUAN 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未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查,素行尚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 效期至114年2月10日,係逃逸移工,已逾期居留(見偵查卷 第18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 ,而因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緝獲,是其受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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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72號  被   告 BUI TRAN TUAN ANH(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市○○區○○街000巷00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RAN TUAN ANH(越南籍,中文名:裴陳俊英,下稱裴 陳俊英)於民國114年7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宿舍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其為內政部移民署所發布之失聯 移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陳俊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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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