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21號
PCDM,114,交簡,102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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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
  據報到場處理」後應補充為「於同日13時56分許」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0號  被   告 王瑋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祥於民國114年7月3日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市工作處飲 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三峽區 住處。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快車道,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邱奕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邱奕霖未受傷)。嗣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奕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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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