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16號
PCDM,114,交簡,1016,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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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良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54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
,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5號  被   告 黃良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傑於民國114年7月6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止,在位於 新 北市鶯歌區之友人居所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 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不 詳時間,自上開友人居所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號時 ,因體內酒精作用而使注意力、操控力減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不慎追撞前方由 紀育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無人受傷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對黃良傑為酒精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紀育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人 紀育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UD- 235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GH-0510)、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等證據在卷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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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