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睿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睿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查,素行不佳,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9號 被 告 侯睿煜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睿煜於民國114年7月5日11時至同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 市 板橋區溪北公園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 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從上開工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鶯歌 區。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新鶯堤外道路20K+ 100M處路檢點,因散發酒味,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48 分對侯睿煜施以酒精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睿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號號碼:BUK-9102)、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 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