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5列所載之「於同日16時19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普重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
000號前」,更正為「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前」。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
㈢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且須經相當時間始能將酒精
代謝,猶於飲用酒類完畢後約4小時餘,即騎乘具高速性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
克,雖未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惟其於
駕駛時有行車搖晃之異常駕駛行為(見偵卷第18頁),足徵
其意識、控制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犯罪所生之危害仍非輕
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96年4月間
,均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9至10、15至19頁),顯見被告之自我約束及自
省能力有所不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
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55號 被 告 王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德於民國114年5月20日8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 三鶯路115巷口一帶,飲用半瓶小保力達藥酒(約150CC)及金 牌台灣啤酒2瓶(約660CC)後,於同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普重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遂於同日16時32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嘉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