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3號
PCDM,114,交易,93,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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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錦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玉英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下午6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館前西路往南雅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自館前西路雙號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單號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林雲龍騎乘車牌號碼號
MVA-682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南雅東路
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林雲龍人車倒地,受有
右手肘、右側膝部、左側膝部開放性傷、挫傷之傷害。邱玉英
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卷第29頁),且檢
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輔佐人則為被告辯
稱:依監視器畫面、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告之傷勢,都
是右半邊撞傷,等於說被告是站在車子右手邊牽著車子走過
去,告訴人是超速駕駛,撞在腳踏車右後方,腳踏車又追撞
到被告,又依照警方現場勘測圖記載之刮痕,可見告訴人是
超速駕駛,也沒看到告訴人方向燈有閃,告訴人是否任意變
換車道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自行車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右手肘、右側膝部、左側膝部開放性傷、挫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
4917號偵查卷第46頁),復有告訴人林雲龍板橋中興醫院
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見113偵34917卷第9頁、第14至19頁、第20至30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輔佐人雖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
詞置辯:
 ①惟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
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
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揭規
定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違反上揭規定,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在上開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之行為有過失甚明。又
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再送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覆議結果認為(維持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邱玉英夜間騎乘
自行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原
因。二、林雲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140
545930號函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
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37至41
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
檔名為「CCTV (1)」之檔案,時間長度為1分30秒:㈠【播放
器時間00:00:33】,畫面右下方顯示「01/06/2024 17:58
:00 0000000000」,被告騎乘腳踏車通過路口(如附件編號1
)。㈡【播放器時間00:00:51】,被告經過路口後,稍往車
道左偏後,回到右側車道旁繼續騎乘(如附件編號2)。㈢【播
放器時間00:01:14】,被告沿著右側車道繼續騎乘(如附
件編號3)。二、檔名為「CCTV (2)」之檔案,時間長度為58
秒。㈠【播放器時間00:00:24】於畫面右上方,被告開始
穿越至對向車道 (如附件編號4)。㈡【播放器時間00:00:2
7】於畫面左上方,告訴人騎乘機車騎乘於對向車道(如附件
編號5)。㈢【播放器時間00:00:30】於畫面左上方,告訴
人車燈倒地後消失,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如附件
編號6)。㈣【播放器時間00:00:34】於畫面左上方,告訴
人於倒地後爬起(如附件編號7)。㈤【播放器時間00:00:38
】於畫面左上方,告訴人呈現彎腰姿勢(如附件編號8)。㈥【
播放器時間00:00:47】於畫面左上方,告訴人起身(如附
件編號9)。㈦【播放器時間00:00:54】於畫面左上方,告
訴人往左走,並再度呈現彎腰姿勢(如附件編號10)。」此有
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48至49
頁、第54-1至54-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後,隨即與騎乘機
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輔佐人雖另辯稱告訴人疑似有車速過快、未閃方向燈云云,
然查,由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乃
持續直行之車輛,並無任何輔佐人所稱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
,且自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起至其完全進入右側車道為止,
僅有2 、3 秒鐘之時間,極為短暫,難認告訴人有充分之時
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再者,上開地點
既然經設置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即表示該地點交通特別繁
雜、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
對告訴人即產生其所未能預期之危險,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告訴人騎乘機車有超速之情事,是不能僅因告訴人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即逕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或為肇事因
素。況且,無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傷
害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
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查卷第3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
所為應屬非是,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同上
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以
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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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