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1號
PCDM,114,交易,41,2025082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俞茹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俞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華俞茹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車距,適趙其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區少千,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
泰山方向行駛至該處,趙其儁誤打左轉方向燈卻右轉,華
俞茹因而不慎撞擊在其前方、由趙其儁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趙其儁、區少千人車倒地,
區少千因而受有左側外足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歐少千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俞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81頁
),關於兩造發生擦撞乙節,亦據證人趙其儁、證人即告訴
人區少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718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1 1頁
至第11頁背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000-0000號機車詳細資
料表、車牌000-000號機車詳細資料表、趙其儁車籍資料、
被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
第32頁),應堪採信。
二、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如下:「勘驗標的:檔案名稱『0000000-0』。
此為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影片為彩色,螢幕上方以藍字標示
『2023/10/19 13:23 CH04 新泰路413巷1號照新泰路413巷』
。勘驗結果如下:⒈影片時間:13:23:10~13:23:16,畫
面為一雙向路段(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每一行向為單
一車道,路旁有種植樹木。告訴人穿著淺色衣服,騎乘機車
搭載黑色衣服、白色安全帽一人,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於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方向直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
後方之方向燈閃爍(可看出紅光及黃光規律性閃爍,並非單
一之煞車燈)。⒉影片時間:13:23:16~13:23:18,被告
穿著淺色衣服、騎乘機車,自畫面右邊方向出現,在告訴人
後方,與告訴人同一行向,與告訴人相隔約一台汽車之車距
,被告行車速度較告訴人行車速度快,二機車車距迅速縮短
,告訴人騎乘之車輛之左後方方向燈持續閃爍。⒊影片時間
:13:23:18~13:23:21,告訴人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
路與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60巷口交叉口,向右轉入新北市
新莊區新泰路460巷,然其車輛未全部轉入460巷,即經被告
於後方撞擊,二輛機車翻覆。」、「勘驗標的:檔案名稱「
0000000-0」。此為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影片為彩色,螢幕
右上方以標示「0000-00-00 00:23」。勘驗結果如下:⒈影
片時間:13:23:14~13:23:18,畫面為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該路段為雙向車道,每一行向為單一車道,但畫面中
僅拍攝到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方向之車道與新北市新
莊區新泰路460巷之交叉口。⒉影片時間:13:23:18~13:2
3:21,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上方,沿新北市新莊
新泰路往泰山方向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先出現於畫面中,
明顯為被告機車之前車,告訴人減速,於該車道中央向右轉
入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60巷,告訴人開始轉彎時,被告機
車於告訴人右側後方出現,告訴人機車車身未完全進入巷口
內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告訴人之右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之
中後段車身,二車翻覆,翻覆時可看到告訴人之車頭燈全亮
。」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4頁),從上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騎乘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新泰路460巷口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趙其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區少千,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至該
處,趙其儁誤打左轉方向燈而右轉,被告即從後撞擊在其前
方、由趙其儁所騎乘之機車,被告與致趙其儁、告訴人區少
千均人車倒地。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查,趙其儁騎乘機車行經交叉路口,其於右轉前,顯示
左轉方向燈,已如前述,是趙其儁未依規定打正確之方向燈
,應係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後方,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於前車右
轉彎時,從後撞上,是被告應係本件肇事之次要原因。至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與本院之前開勘驗結果不合,應不足採。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外足踝骨折之傷害,有告訴人
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
),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應係構成過失傷害。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而與趙其儁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駕駛態度實有輕忽,
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
本件之肇事主因應係由趙其儁所造成,被告僅係肇事之次因
,而被告與告訴人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並衡酌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