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欣宜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港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亦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央處,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林○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
,沿中原路往中華路方向自對向直行駛來,違規由右側超車
,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林○成人車倒地,致其受有
右腕、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欣宜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7至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6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成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3月4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GOOGLE地圖、監視器面截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9419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相關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場等候
警員前來處理,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此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
第3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一時疏
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固有
不該;惟考量告訴人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違規由右側超
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搶
先左轉,為肇事次因之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0頁),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其有意願調解但
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58頁
);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收入一般、已婚
、有2個小孩及父母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其犯罪後於本 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