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9號
PCDM,114,交易,29,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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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宏祥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路往蘆洲區方向行
駛,行經重新堤外道路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且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
標線處,亦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中暫停且違規停車於上
開路段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旁,妨礙車輛通行,適邱培軒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邱培軒受有右側脛
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許宏祥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
裁判。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7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培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處
理員警蔡至翔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告
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監視器擷
圖共8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26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
7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14101658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6月2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
即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兼衡其素行、本案被告過失之程度僅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惟告訴人已受償被告投保強制險之理賠金額約新臺幣4
萬餘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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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