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婷
洪瑄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28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490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5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洪瑄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凱婷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往復興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與信義路292巷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洪瑄惠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自信義路351巷往292巷方向行駛,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致洪瑄惠受有左側脛骨平
台骨折之傷害;陳凱婷受有右側手肘、小腿擦挫傷、左側踝
部擦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凱婷、洪瑄惠於犯
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瑄惠、陳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洪瑄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洪瑄惠、陳凱婷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即告訴人陳凱婷之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即
告訴人洪瑄惠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蘆
洲區信義路與信義路292巷口之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車損照
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被告即告訴人陳凱婷之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被告即告訴人陳凱婷、洪瑄
惠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本院114年3月
3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14年5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32149號函暨檢附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凱婷、洪瑄惠之上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
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騎
,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且須保持謹慎並提高警覺,
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分別有上述之
過失行為而發生擦撞,致其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
告2人漠視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因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
,致未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過失程
度、其等分別所受之傷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