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22號
PCDM,114,交易,22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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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鈴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鈴月於民國113年6月1
日22時13分許,搭乘案外人許慶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於該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三
和路4段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並
讓其他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右後車門,而撞上同車道後方由告訴人
顏啓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
因而受有雙側前臂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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