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坤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49號、113年度偵字第5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於
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停放車輛,且不得於快車道上臨時
停車,以免影響行車安全;另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
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
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
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小客貨車停放
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上開路段路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搭載戊○○在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沿中正路往板橋方向
先後駛來,乙○○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前開小客
貨車車尾,造成其機車摔倒並往前滑行至丁○○前方,丁○○見
狀閃避不及,而與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丁○○
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及雙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大腿
擦挫傷等傷害;戊○○受有右手肘、右手擦挫傷、右髖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之送達證書、
報到單在卷(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1頁、第33頁)可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
之案件,參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
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
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
照)。本案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均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
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
人勝明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輛故障所以停在該處
,因為很晚了想說第二天再去修理,伊有打開後門警示云云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7卷第32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很肯定看到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路邊且沒有放警示裝置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35號卷,下
稱偵55335號卷,第89頁背面),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
陳稱: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停,導
致伊撞上並與丁○○發生車禍等語(見偵55335卷第1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見偵55335卷第45至7
3頁、第109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
丁○○、戊○○經本次車禍事故後,即分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
經診斷後告訴人丁○○確實受有雙手及雙腳擦挫傷、左膝擦挫
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戊○○確實受有右手肘、右
手擦挫傷、右髖擦挫傷等傷害,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見偵55335卷第29至31頁),則證人丁○○、戊○○所受之
擦傷與挫傷均集中在手、腳部,故可認定證人丁○○、戊○○被
擦撞後重心不穩,導致機車倒地後所導致受傷,益見證人丁
○○、戊○○所受之傷害應屬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顯有
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於
快車道上臨時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
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
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112條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違反禁止停車之規定臨
時停車在前開路段,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將車輛停放在
禁止停車處且車輛後方並未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以致肇事,足
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抑且,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
,占用道路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55335卷第35至39頁)
,亦同此見解,益見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在上開路段確有疏未
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證人丁○○、戊○○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
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
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
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
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
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
,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業如前述。從而,被
告既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丁○○
、戊○○亦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堪認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按過
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
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
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本件被害人乙○○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雖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能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執詞泛稱係證人乙○○自己撞上來的,否認過失傷
害云云,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戊○○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
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暨其犯後否認過失,
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並無前科之素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