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74號
PCDM,114,交易,174,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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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圻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7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圻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圻榮於民國114年5月24日9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
林口區復興二路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於基隆市之住
所。王圻榮於同日16時1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7.8公里處時,適陳俊林駕駛車牌號
碼EBB-726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王圻榮前方,王圻榮疏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陳俊林駕駛
之上開車輛。嗣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王
圻榮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圻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0頁、交易卷第40頁),核與證人陳俊林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見偵卷第19
、22、23至25、26至27、28至29、32至33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80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該案於113年4月19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交易卷第7至1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為證(見偵卷
第42至43、44至45頁),且已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考量其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並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
前案執行完畢僅過1年許,即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高速公路之平均行車速度遠高於 平面道路,對駕駛之意識及操控能力有更高之要求,如酒後



行駛高速公路,將對交通安全產生莫大之危害,被告竟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在高速公 路上,而後更於高速公路上發生追撞事故,顯見被告全然無 視法律禁令,更罔顧用路公眾之安全,絲毫不尊重他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0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係於5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 之罪,本院認已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臨時工,須扶養一個兒子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2頁 ),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自述已與案外人陳俊林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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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