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60號
原 告 林和東
被 告 鍾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鍾明宏固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審理
在案,然本案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原告遭詐騙部分係洪彥翔
、王星貿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被告被訴範圍不包
括原告遭詐騙部分,是以,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
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
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
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至原告就洪彥翔、王星貿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
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