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136號、第5137號、第51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伯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
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胡雪莉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
匯入陳伯融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姓名、遭詐騙經過、匯款之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胡雪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李紅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洪瑜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葉雯心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陳伯融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有貸款需求,想借錢渡
過疫情,在網路上找到一家貸款公司「速超貸」,對方說要
做薪轉,這樣比較好貸款,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
我是跟貸款公司的一名30歲左右男子碰面,對方給我寫一些
貸款資料,我當場把兆豐銀行的網銀帳密、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對方,對方說貸款下來會通知我,且將帳戶還給我,但大
約一個禮拜後,我就收到通知說帳戶警示,我不知道對方會
拿我的帳戶去當詐欺的人頭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胡雪莉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被害人姓名、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胡雪莉、李紅梅、洪瑜萍、葉雯心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442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4-5頁、110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9頁至第10頁背面、110年度偵字第30382號卷〈下稱偵三卷
〉第5-9頁、113年度他字第67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38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胡雪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李紅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轉
帳明細擷圖、「澳門新葡京」APP頁面、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洪瑜萍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紀錄擷
圖)、告訴人葉雯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擷圖(包括詐騙者「楊斌」之郵件
、照片及身分資料、葉雯心投注戶口申請表、詐騙者「耀邦
陳」之來信、境外匯款申請書、境外個人所得稅收執聯等)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6-34頁、第23頁、第44頁、偵二卷
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45頁至第49頁背面、偵三
卷第37-50頁、他字卷第20頁、第39-56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
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
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
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
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
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存提或匯款,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
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
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
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
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⒊再者,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
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
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
,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
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他人得任意
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
絡方式及承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
侵吞或盜領;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
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
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
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准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
人所得知悉之情。
⒋被告於案發時已27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高職肄業後
即開始工作,曾從事牛排店煎臺、市場賣魚等工作,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194頁),顯見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
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常識應
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當無從推諉不知。況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貸款公司是用LINE跟我聯
絡,來跟我拿帳戶的男子沒有跟我說他的姓名、職稱,只說
他是貸款公司的專員,我現在已經找不到對方等語(見金訴
卷第148-149頁),顯見被告與該「貸款公司」或「貸款專
員」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竟僅因對方片面宣稱要辦理貸款
此等顯與其所認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功能
有所差異之說詞之情況下,被告立即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
嚴重悖離,顯與常情相違。
⒌綜上,足認被告已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涉及違法行為,
並能預見對方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
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
之洗錢工具,竟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倘若有他人因其交
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仍依照對方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
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各4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葉雯
心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有因而獲取報酬,且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 ,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提領一空,被告 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上述款項並無 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 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胡雪莉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實行詐騙之人於109年10月21日起,以LINE向胡雪莉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漏洞,只要投資就穩賺不賠云云,致胡雪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1時57分許 1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10月26日 2 李紅梅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實行詐騙之人於109年10月29日起,向李紅梅介紹澳門新葡京賭博網站,佯稱可兌換點數遊玩云云,致李紅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09年10月29日15時10分許 ②109年10月29日15時12分許 ③109年10月30日15時34分許 ④109年10月30日15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③、④之匯款時間均誤載為109年10月29日 3 洪瑜萍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實行詐騙之人於109年8月27日起,以LINE暱稱「Glen陳亦明」向洪瑜萍佯稱可加入新豐國際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洪瑜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30日11時31分許 22萬8832元 4 葉雯心 (提告)即113年度偵字第461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實行詐騙之人於109年8月13日起,以LINE向葉雯心佯稱可投注新葡京彩票網站、因投注中獎,所以須支付境外所得稅費用及保證金等款項,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葉雯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2時27分許 2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