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78號
PCDM,113,金訴,878,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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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
  事  實
甲○○與丁○○(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
間,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旭日」、「習近平
」、「小新」、「小胖」、「Faril」、「迪麗熱巴」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與丁○○、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介紹車手工作給少年許○豪(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少年許○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0年8月16日
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給丙○○○,冒充假檢察官及警察,誆稱其積
欠電話費用、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交付款項云云(無積極證據證
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使丙○○○陷於錯誤,聽信詐騙集團之指示,從其戶頭內
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元暫放於家中,並等待詐騙集團指示面
交地點。另暱稱「迪麗熱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地,指示丁○○將車手報酬交給少年許○豪及少年蔡○中(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
中),又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LE-9090自小客車)搭
載丁○○,再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搭載少年許○豪,丁○○即在上
開車輛內將報酬3,000元交給少年許○豪,上開車輛遂駛往新北市
五股區四維路155巷,由少年許○豪下車執行領取款項任務,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丙○○○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嗣因丙○○○接獲上
開詐騙電話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警方遂埋伏在上址,於同
日上午11時35分許,發現少年許○豪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少
許○豪坦承車手犯行,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遂,
並經警當場扣得少年許○豪所持有之文件夾1個、牛皮紙袋1個、
塑膠袋1個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78號卷第39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
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介紹少年許○豪去做詐騙,是他自己加入的云云,經
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
話給許被害人丙○○○,冒充假檢察官及警察,誆稱其積欠電
話費用、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交付款項云云,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聽信詐騙集團之指示,從其戶頭內共提領19萬元暫
放於家中,並等待詐騙集團指示面交地點。另暱稱「迪麗熱
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指示丁○○將車手
報酬交給少年許○豪及少年蔡○中,又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
客車搭載丁○○,再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搭載少年許○豪,
丁○○即在上開車輛內將報酬3,000元交給少年許○豪,上開車
輛遂駛往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55巷,由少年許○豪下車執行
領取款項任務,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丙○○○前往上開面
交地點。嗣因丙○○○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後發覺有異,即報警
處理,警方遂埋伏在上址,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發現少
許○豪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少年許○豪坦承車手犯行,
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
同案少年蔡○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許○豪、被告顏宇
晨、樊柏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明確(見111年少連偵208卷
第7至9頁、第16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8頁、第41至
43頁、第102至103頁、第115至117頁、第139頁、第174至17
7頁),復有汽車讓渡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許○豪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許○豪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證人許○豪與被告(微信
暱稱「白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111年少連偵208卷第19至22頁、
第29至39頁、第44至53頁、第54至56頁、第146至163頁、第
183至18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少年許○豪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0年8月11日加入詐騙集團,甲○○介紹我認識,因為我
當時於7月3日向他詢問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後來他向我介紹
有做水(收錢)跟PK(面交車手)的工作。我跟他是朋友,
在少觀所認識的,微信暱稱「白龍」就是甲○○等語(見111
少連偵208偵查卷第26至27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是甲○○
把我介紹給他的一個朋友,飛機暱稱「小新」,我跟甲○○是
少觀所認識,他說出來後要介紹我去工作,我跟甲○○用IG、
微信、飛機聯繫,他的暱稱是「白龍」,「白龍」與我的對
話稱你敢做一定有,你要保證不點到我,這些對話就是在介
紹詐欺工作的事情。甲○○就是介紹一些車手的工作給我,我
從頭到尾就知道是車手的工作,詐欺的工作確實是甲○○介紹
給我,「白龍」是甲○○,「白龍」稱做水或PK,就是我們在
溝通詐騙工作等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5至116頁、第17
4至176頁),是證人許○豪前後一致證稱被告介紹其詐騙車
手之工作甚明,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其微信暱稱為
白龍」一節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第199頁至第200
頁),參以證人許○豪與「白龍」(即被告,下同)間有如
下之訊息紀錄:「白龍」:因為這很穩、他們搞很久了。許
○豪:啊是做甚麼。「白龍」:做水或PK等語,有其等間之
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0頁),核
與證人許○豪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許○豪證述之情
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招募許○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甚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以遂行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一環,是其雖
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
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分工各擔任招募車手(被告所為)、詐騙被害人(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聯繫並指示車手取款(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少年許○豪所為)等任務
,則被告負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之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其
與少年許○豪、同案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前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
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或中間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不得減刑;是其處斷刑
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否認犯罪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
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丙○○○雖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詐取款項,
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均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方式犯之,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僅負責介紹車手即少
許○豪加入詐欺集團等犯罪環節,並非實際與被害人聯繫
而直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
,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冒
用公務員名義此等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
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㈡共犯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旭日
、「習近平」、「小新」、「小胖」、「Faril」、「迪麗
熱巴」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被害人款項,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許○豪於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業據證人即許○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第115至11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與許○豪在少觀所認識,知道許○豪是少年等語(
見同上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就少年許○豪所參與本件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竟為詐欺集團介紹車手,負
責提領贓款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6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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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