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
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慧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卡1張、編號4之新臺幣9萬2千元
、編號6至8所示手機3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慧紋於民國112年某不詳時間起,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甲○○
(俟緝獲後,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
、Telegram暱稱「最後一名(語音確認)」、「King-Win語音確認
」等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
員未滿18歲)。甲○○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所匯詐欺款項,
薪水為提領金額之15%(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陳慧紋負責為甲○○把風,甲○○以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手機
與陳慧紋聯繫,陳慧紋則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與甲○○聯繫
。陳慧紋、甲○○與「最後一名(語音確認)」、「King-Win語音確
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周禎、丁○○
2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嗣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慧紋,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周禎、丁○○轉出之
款項,陳慧紋則於現場把風,致上揭贓款遭提領後,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之結果。嗣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巡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甲○○駕駛上揭小客車形跡可疑實施
盤查而當場逮捕其2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陳慧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周禎、被害人丁○○於警詢之
陳述。
㈡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
形,被告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甲○○所駕小客車為警查獲
,及扣得如附表二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只是陪甲○○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周禎、被害人丁○○分別遭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詐術詐騙而轉出該款項後,嗣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甲○○
所駕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及甲○○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領取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2千元,嗣為
警查獲其2人,並扣得如附表二之物等情,此為被告於偵訊
中所坦承(偵34528卷第83至86頁),核與甲○○於偵訊中供
述大致相符(偵34528卷第87至89頁),並有周禎、丁○○2人
警詢之證述(偵34528卷第21至22、23至25頁)、丁○○所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號(詳細帳號詳卷)帳
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5至6頁反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34528卷第131至1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528卷第34至37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於偵訊中供稱:被告知道我在做
詐欺車手等語,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白:甲○○找我幫忙,我
可以賺外快,所以就答應他當提領贓款的把風,迄今共3次
、1次可賺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
)。復稽之其2人於112年4月10日上午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甲○○於當日上午6時11分傳送「今天要作業」之訊息
後,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50分傳送「幾點作業阿,什麼時候
來載我呢~」之訊息,此有其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34
258卷第49至49頁反面),而被告於偵訊中並坦承上揭「今
天要作業」即指甲○○要去提款,且甲○○有將其加入「超級高
手」飛機群組,甲○○於偵訊中亦坦認於「超級高手」群組中
所稱「作業」即指提款等語(偵卷第88頁),足認被告辯稱
僅陪甲○○領款云云,顯屬有疑。又觀諸甲○○扣案手機之「超
級高手」群組對話紀錄,「最後一名」向甲○○提及:「是什
麼卡」、「額度多少的」、「你拿15%」、「你到了直接攻
擊不用回報」、「領完離開才回報」、「你不要一直在同一
台取」等語,甲○○則回應:「金融卡」、「現在能作業嗎短
線了因為卡祖說要拿15%」等語;及「King-Win語音確認」
於該群組中向甲○○提及:「你那個洗車時間五點多喔」、「
@xx7878tt你要不要再洗一下」、「網銀有沒有給他關了」
、「華南準備」、「攻擊要快」、「5萬下放一次」等語,
甲○○則回應:「好我再洗一次」、「外勞卡」、「我現在就
位」等語。參諸上揭「超級高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該群
組係甲○○所屬詐欺集團聯繫領取贓款之群組無訛,被告如未
參與甲○○所屬詐欺集團,甲○○自無讓其知悉伊為詐欺車手,
並將其加入該群組之理;又被告如非為甲○○把風,其為免遭
池魚之殃,當無於甲○○欲提領贓款時,猶陪同甲○○領款而甘
冒為警查獲之無謂風險。況被告於另案已坦承依甲○○指示持
所交付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等犯行,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附卷可佐(本院金
訴卷第303至312頁)。綜上。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詐欺集團係由被告、甲○○、「阿豪」、「最後一名(語音確
認)」、「King-Win語音確認」等不詳之人組成,由某不詳
成員,將提款卡丟包於指定處所,由甲○○前往撿拾該提款卡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虛構之身分,以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進而轉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甲○○、被告共同持提款卡領
取本案帳戶內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至少應
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及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甲○○、「阿豪」、「最後
一名(語音確認)」、「King-Win語音確認」等人,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
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被
查獲前,已與甲○○領過2次等語,復參諸上揭「超級高手」
對話紀錄,自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為
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核屬參與犯罪組織之
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曾於警
詢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
前,包括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
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警詢中自白
洗錢犯行,業如上述,是其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罪。據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原
應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分減刑事
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⒊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惟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併此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2罪)。被告所犯參與組織部分,應僅與其首先繫屬即
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至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從一重論
處。另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甲○○、「阿豪」、「最後一名(語音確認)」、「King-
Win語音確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7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涉犯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
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非主要之把風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周禎、被害人丁○○施詐,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初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嗣於偵訊、審理中
均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參與本案
獲取不法報酬,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
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上述,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卡1張,係供甲○○提領 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1支,係 甲○○與「最後一名(語音確認)」、「King-Win語音確認」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機1支,係甲○○與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此有該2支 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4至49頁反面)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與甲○○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84至85頁) ,核屬其等之犯罪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卷查 無事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而分別轉出如附表一所示 4萬9,999元、4萬2,123元至本案帳戶,甲○○則於渠等轉出上 揭款項後旋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3萬元、1萬 2千元(共計9萬2千元),嗣於同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 之9萬2千元,據上,該9萬2千元當即被告與甲○○等人共犯加 重詐欺罪之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⒉起訴意旨雖聲請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千元宣告沒收等語。惟 被告與甲○○本案提領之贓款已全數為警查扣,業如上述,復
卷查無被告自甲○○領受2千元或其他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周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台新銀行業務員,於112年4月14日20時30分,撥打電話予周禎佯稱:為解除嶙芽之旅高級會員之設定,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周禎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7分,轉帳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 甲○○分別於同日21時5分、6分,在地點不詳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車庫娛樂電商,於112年4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錯誤設定為丁○○未完成付款,需依其指示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8分,轉帳4萬2,123元至本案帳戶。 甲○○於同日21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1萬2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即本案帳戶提款卡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新臺幣9萬2,000元 5 毒品吸食器1組 6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甲○○持用、拒絕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 7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8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丙○○持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