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596號
PCDM,113,金訴,259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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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7
4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3959、13712、13713、14290、2151
4、27509、32940、37448、4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祥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祥與共同被告洪彥翔蔡紘濬、王
建盛(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秦始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被告
於民國111年1月起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取提領款項1%至3%不
等之報酬,被告先依共同被告洪彥翔指示擔任「采雲電子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采雲公司)及「運啟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運啟公司)負責人,
復依指示申辦采雲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采雲公司中信帳戶)、
運啟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運啟公司
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團
成員使用,並依共同被告洪彥翔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或以
ATM提款機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再依其指示
交付上開款項予其指派之本案詐團成員。被告與本案詐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待上開款項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後(轉匯時間、方式、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共同被告洪彥翔旋指示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依共同被告洪彥翔
示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起訴意旨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因認被告與本案詐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前往新北市三重
區文化南路25巷口將款項交付蔡建國蔡建國旋再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1年度
偵字第37227、61154號、112年度偵字第5631、7284、8437
、19455、22680、23977、32782、32783、32924、33074、3
5184、38427、38430、38523、39872、43384、43393、4848
6、48509、48521、48714、4872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0號駁回上訴,而於11
4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一第117至156
頁、金訴卷二第55、61至69、97、105頁),互核上開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所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經
過、匯款之金額、匯款時間、詐欺款項層轉之經過等相關資
料及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均完全相同,堪認被告
上開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均係對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所為之相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二者應屬事實上同一之
案件。從而,就被告本案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方式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鍾孟哲 (未提告) 本案詐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對鍾孟哲佯稱:在CITY INDEX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鍾孟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⑴陳阿榮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3萬元 ⑴何宣翰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1月15日12時26分許/20萬元 ⑶同日12時36分許/7萬2,000元 ⑴采雲公司中信帳戶 ⑵111年11月15日13時15分許/27萬元 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建盛於111年11月15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福門市(公訴意旨誤繕為福安門市),持采雲公司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勇銘 本案詐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對黃勇銘佯稱:在CITY INDEX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勇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⑴陳阿榮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1月15日12時24分許/3萬元 ⑶同日12時25分許/3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伯臣 本案詐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對張伯臣佯稱:其為樂天市場,可以成本價供貨並介紹客戶,張伯可賺取其中價差等語,致張伯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⑴李建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1月21日9時17分許/3萬元 ⑶同日9時27分許/3萬3,000元 ⑴張雅文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1月21日9時48分許/32萬元 ⑴采雲公司中信帳戶 ⑵111年11月21日9時54分許/31萬元 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建盛於111年11月21日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信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洪雋哲 本案詐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拍拖」結識洪雋哲,並成為LINE好友,復向其佯稱正在經營網路賣場「三越百貨」,如加入經營,可抽取訂單金額10%作為獲利等語,致洪雋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⑴李建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1月21日9時55分許/1萬元 ⑴張雅文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1月21日10時50分許/50萬元 ⑴運啟公司中信帳戶 ⑵111年11月21日11時25分許/92萬元 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建盛於111年11月21日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杜昌翰 本案詐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速約」結識杜昌翰,並成為LINE好友,復向其佯稱:正在經營電商「三越百貨」,加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洪雋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⑴李建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1月21日10時1分許/2萬1,480元 ⑶同日10時3分許/5萬元 ⑷同日10時5分許/2,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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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