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德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
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①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之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且本案被告於警員提示監視器畫面時,雖指認上
游李彥霖,然與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之減刑要件
未合,是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之減刑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本案為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
⑸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案被告應適用新法為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暨審酌其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
項金額(新臺幣【下同】239萬3千元),並斟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在監而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於本案並無可適用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報酬為港幣2千元,匯入在香港 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共犯收受,非屬 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 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 被 告 李德禛 (香港)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筲箕灣耀東邨耀安樓608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李彥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禛、李彥霖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由 綽號「小虹」與「四姊」、「蔡翔宇」、「張智宜」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德禛擔任面交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李彥霖擔任向車手收款之收水,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廖滿足佯稱:廖 滿足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獲利,需繳納所得稅 即可領出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9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樓梯間,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239萬3,000元交付前來收款之李德禛,李德禛再 於同日10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停車場,將 上開贓款交付予李彥霖,李彥霖在從上開贓款中抽取1萬元 作為報酬交予李德禛後,再將前揭款項交與上開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二、案經廖滿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德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彥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滿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李德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李彥霖擔任收水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其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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