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
84號、第7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裕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裕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
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意
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若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
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
,將其囑託不知情之友人張躍瓏代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對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廖嘉宏」之成年男子(下稱「廖嘉宏」)使用。嗣取得本
案門號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小蜂鳥國際物
流有限公司之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有提供由外送員代
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先於111年8月4日14時5分許,在上開平
臺下單表示要委託送貨並要求外送員代墊貨款1500元,待外
送員林子偉接單後,再於同日14時17分許以本案門號與林子
偉聯繫佯稱自己是收件人,致林子偉陷於錯誤,誤認可以順
利送貨並取得代墊款,遂至指定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街
00號)向不詳之人收取包裹並支付代墊款項1500元,隨後林
子偉欲前往指定送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時,卻
尋無該門牌號碼,亦無法聯繫使用本案門號之人處理上開包
裹,始知受騙。
二、陳威裕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申辦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向他
人借用帳戶並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供不認識之人匯入款項,自己再依指
示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他人,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
,得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極可
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被害人
及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為圖獲得報酬,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與「廖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威裕知悉有
除「廖嘉宏」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由陳威裕於112年5
月23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同事張建昌借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廖嘉宏」供收款之用。嗣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陳秉炫、張
貴稹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陳威裕旋依「廖嘉宏」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給「廖嘉宏」(被害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陳威裕提領本案帳戶內
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陳威裕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林子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威裕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
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門號交給「廖嘉宏」,及將本案帳
戶提供給「廖嘉宏」使用,且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領出交給「廖嘉宏」等事實,並承認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涉
犯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本案門號部分)
或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帳戶部分)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
是張躍瓏賣給「廖嘉宏」,我算是仲介的角色,因為雙方都
認識我,所以我就在場;帳戶部分我是被「廖嘉宏」用話術
騙的,他說他的家人要開刀,叫我提供帳戶讓他匯款,我不
是主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其友人
張躍瓏申辦之本案門號交給「廖嘉宏」,並因而向「廖嘉宏
」收取300元,嗣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即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林子偉詐得1500元;被告另於112年5月23日前
某日,將其向同事張建昌借用之本案帳戶提供給「廖嘉宏」
供收款之用,嗣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陳秉炫、張貴
稹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被告旋依「廖嘉宏」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給「廖嘉宏」(被害人姓名、詐騙
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
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偉、證人張躍瓏於偵訊
時、證人即被害人陳秉炫、張貴稹於警詢時、證人張建昌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
第81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66頁、第72頁、112年度偵字
第7599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21頁、第33-35頁、第91-96
頁、第179-181頁),並有Lalamove訂單擷圖、包裹照片、
訂單資料、本案門號之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7-
15頁、第27-29頁)、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被害人陳秉炫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
款紀錄擷圖、被害人張貴稹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遭詐騙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7-31頁、第56-84頁、第109頁
、第113-117頁、第132-14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本案門號部分)或詐欺取財
(本案帳戶部分)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門號(事實欄一)部分:
⑴證人張躍瓏於偵訊時證稱:我會申請本案門號,是因為陳威
裕說他手機掉了,他沒辦法申請電話,請我幫他辦2張預付
卡臨時用一下,我辦預付卡的費用多少錢就跟陳威裕拿多少
錢,後來陳威裕自己的門號下來後,他又把我的預付卡給他
朋友用,我不認識他那個朋友,這是我因為門號的問題去派
出所做筆錄後去問陳威裕,陳威裕跟我說的(說給他朋友用
)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第72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
承:我有請張躍瓏幫我辦手機門號,是因為之前手機因毒品
案件被萬華分局扣走,所以請張躍瓏幫我辦2張預付卡,我
有給張躍瓏辦卡的錢,張躍瓏辦好以後在他家交給我,後來
我朋友「廖嘉宏」說有需要,所以我2張都給他,是拿去他
樹林山佳的家給他,我有跟「廖嘉宏」收600元(即1張預付
卡300元)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71-72頁),堪認本案門號
係被告囑託友人張躍瓏代辦後,再自行賣給「廖嘉宏」無誤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門號是張躍瓏賣給「廖嘉宏」,自
己只是以仲介身分在場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
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
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乃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
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須大費周章透過第三人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
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
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若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本件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高職
畢業,畢業後先服兵役,退役後即開始工作)之成年人(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6頁),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率爾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對於
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
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利用該門號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帳戶(事實欄二)部分:
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或郵局申辦帳戶
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
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
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給自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
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若有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再轉交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件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工作
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
曾於111年間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涉嫌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2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8579號等提起公訴,此有該案件起訴書
(見偵二卷第167-17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已經知悉不得隨意提
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否則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
之贓款;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領款可獲得之報酬非
少(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12年5、6月間幫「廖嘉宏」領款共
獲得報酬2萬元,見偵二卷第14-1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供不認識之人匯入款項,該
等款項之來源可能並非合法,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
,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恐係從事詐欺、洗錢或
其他非法行為,得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甚明,惟其竟為貪圖可獲得之報酬,
選擇漠視上情,仍從事上述提供本案帳戶收款、提領款項後
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即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2次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
⒊又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條件,本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
查中曾自白(見偵二卷第177-179頁),亦於本院審理時承
認涉犯洗錢罪(見金訴卷第40頁),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即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及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得
減刑,依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不得減刑。
⒋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如上,即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條件,
本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曾自白(見偵二卷第177-17
9頁),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涉犯洗錢罪(見金訴卷第40頁
),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依行為時
之規定得減刑,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減刑。
⒌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前(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
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
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屬贅載,應予刪除,此據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金訴卷第39頁);事實欄二所示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罪,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
)。
㈢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與「廖嘉宏」間就該部分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此部分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
(事實欄一所示1罪、事實欄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關於事
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就其所為2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應各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帳戶及擔任領款車手,並非主導犯罪
之人,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 所犯事實欄二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於科刑辯論時表 示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定應執行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 產或利益,原則上應予沒收;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說 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生扣除成本 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係以1個門號收取300元為對價 ,將本案門號交給「廖嘉宏」使用,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在卷(見他字卷第72頁),該300元報酬即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無須再另外扣除被告之成本(即被告交給張躍瓏辦卡之 費用);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為「廖嘉宏」提領款 項,共獲得報酬2萬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 二卷第14-15頁),該2萬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 所得共計2萬3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自本案帳戶領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廖嘉宏」,被告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 (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陳威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2 陳威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3 陳威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威裕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情形 1 陳秉炫 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陳秉炫佯稱若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秉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3日8時55分許 1萬元 於112年5月23日10時7分7秒許,在板橋埔墘郵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含左列1萬元款項在內)。 2 張貴稹 自112年4月21日起,以LINE向張貴稹佯稱若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貴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1日15時11分許 30萬8000元 ⑴於112年6月21日15時36分許,在蘆洲中山路郵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同一時間在板橋埔墘郵局提領6萬元部分係屬誤載,應予刪除,此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金訴卷第39頁)。 ⑵於112年6月21日15時37分許,在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⑶於112年6月22日0時7分許,在板橋溪崑郵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⑷於112年6月22日0時8分許,在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9000元。